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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民航总局《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于2006年1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正:
(一)修改了法规名称
原有法规名称为《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现在改为《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不难看出名称的变化:
1、取消了“旅客身体”的限制条件
本法规扩大了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除了旅客身体损害赔偿之外,还补充了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和运输货物的赔偿责任。
2、取消了“暂行”的修饰语
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人们对民航运输损害赔偿问题积累的大量的经验,认识也已经比较全面、深刻,修改赔偿责任限额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正式出台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这样的修改可以确保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提高了赔偿限额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将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从1993年的7万提高到了40万元人民币,该数额的确定,不是任意随性的,而是有科学依据,具体来说,主要考虑了以下3个因素:
1、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1993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21.6元,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22.2元,增长了184.53%;199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7.4元,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2.2元,增长了228.71%。考虑居民收入增长的比例,将赔偿责任限额增加到40万元。
2、缩小与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差距。《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已经提到较高水平,但主要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将国内赔偿限额大幅提高,可以缩小与国际的差距。
3、与多数发展中国家国内航空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保持平衡。国际民航组织的调查表明,绝大多数国家(包括大部分小国、穷国)的国内赔偿限额都在20000美元以上。
新规定在提高赔偿限额的同时,还在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这样的规定非常科学,便于本规定在今后紧跟经济发展,随时调整具体数额。
(三)其他修改
1、第一条规定增加了《民航航空法》作为制定依据。
2、第二条删除了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定义。
3、删除了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和免责抗辩事由的规定。
4、取消了第九条关于承运人或其继承人维护权益的程序规定。
此外,对一些概念和措辞进行了矫正,使之更加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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