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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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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CCAR—17)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出台是建设民航责任政府的重大战略步骤之一。办法规定,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包括: 一、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 违法拘留公民或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 违法实施罚款;(二) 违法没收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三) 违法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四) 违法责令停产停业;(五) 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六) 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七) 擅自使用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八) 对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九) 违法变卖财产或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十)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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